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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化的职业打假破坏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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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4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业化的职业打假破坏法治社会

前几天写了一篇《职业打假斗士:是法治的建设者,还是破坏者?》,分析了职业打假斗士,开设公司,招兵买马,利字当头,歪曲法律。不是法律的建设者,而是法治的破坏者。


据齐鲁晚报网《王海的29年职业打假路:我不是商人,我是“建设者”》报道:


“在职业打假这条道路上走了29年,王海认为,自己和团队为国家和社会的建设做出了一些贡献。


从2000年左右开始,王海团队就曾建议将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力度从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甚至退一赔十。


2014年3月15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此外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也进一步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对知假买假的支持力度也在增加。’王海说。”


王海说“退一赔十”_红绿线.jpg

齐鲁晚报网报道截图

其实不是事实,而是说反了。


因为据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支持职业打假者可以巨额索赔。


规定说:“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这一条法律规定分二款,赔偿是有条件的,有前提的。


第一款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


即因消费食品“受到损害”为前提。也就是说食品安不安全,不是凭空说了算,要以“受到损害”为标准的。


你吃了没有受到损害,那就是安全食品。吃了受到损害,那才是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的标准,是吃了损害?还是没有损害?


第二款与第一款同样,也是有前提的,而且前提比第一款多了一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前提多了哪一项?就是存在故意,经营者“明知”故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项前提与第一款相同,“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即是吃了有“损害”,治病、误工有“损失”的,要求赔偿。之外,因为生产者、经营者存在故意,所以才有之外十倍、三倍、千元之类的赔偿。


以重庆扣肉索赔案为例,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吗?职业打假人吃了吗?吃了有“受到损害”吗?有受到“损失”吗?


重庆扣肉货真价实,存在生产不安全食品故意吗?“现制现售食品”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吗?视频直播,现场展示,不是公示了生产日期与食品成分了吗?现制现售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吗?


所以拿“三无产品”为由索赔,符合法律吗?那不是在耍流氓,敲诈勒索嘛!


现在再来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的赔偿条款,是对职业打假人“进一步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吗?


显然不是,打假斗士又说错了。


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药品管理法》,都没有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只有对于消费者因食品、药品受到损害、损失的规定。并没有对职业打假人在不受损害、损失情况下的十倍赔偿支持。


也就是说,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职业打假人,既未消费,又未受害,怎么可能予以十倍赔偿!


药品法第一百十四条.png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面来看《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赔偿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这一条分三段,第一段内容是总则:“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再分两款,第一款:“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前提与《食品安全法》一样,是“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是药品的消费者,是病人。与职业打假人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第二款,多了一项前提,就是存在犯法的故意。“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与《食品安全法》一样,二款前轻后重,第一款对消费者伤害轻,情节轻,所以赔得少。第二款存在故意行为,属于知法犯法,对消费者损失大,情节重,所以赔得就多。


第二款与《食品安全法》不同的是,出面进行索赔的,可以是“其近亲属”,不一定是当事人。


因为吃药的往往是病人,病人吃坏了药,就病情更重了,躺在床上爬不起来,只好让亲属出面索赔。这是法律人性化的设置。


看看职业打人,生龙活虎,既未吃药,又未受害。屯积药品,十倍索赔,符合这条法律规定吗?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十倍索赔,不是在敲诈勒索吗?


因此,商业化的职业打假人,不是法律的建设者,而是法治的破坏者,而且是社会安定的破坏者。


二十九年来的职业打假斗士,组织了树大根深的打假产业链,积累了百千万元的资产,不知道在全国制造了多少冤假错案?


白纸黑字、明白易懂的《食品安全法》与《药品管理法》已经颁布了这么多年,而法律条文的解释怎么允许被职业打假斗士如此歪曲?


以法治国,任重道远。安定社会,扫除黑恶。政法改革,从取缔职业打假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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