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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职业打假人错解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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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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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职业打假人错解的惩罚性赔偿

前面已分析了三部法律,打假斗士不但错解《食品安全法》,而且错解《药品管理法》,还错解《消毒管理办法》,以歪曲的法律长期打假、勒索,实在是以法治国的悲哀。


现在再来分析打假斗士引以为傲、所向披靡的利器——2014年3月15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保法》)。


打假斗士称: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是自己建议的结果,是法律对职业打假人的支持。


之前我也没仔细去研究《消保法》,总以为打假斗士理解的不会错吧!


不曾想打假斗士引用的三部法律用错解之后,昨天好奇心让我看了一下《消保法》,结果竟然大跌眼镜,原来打假斗士连《消保法》都理解错了!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依法维权,法都搞错了,维的什么权?


错在哪里?错误仍如以前犯的一样,抛弃前提,断章取义。抓住一点,不及其余。


我们来看《消保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第五十五条_红线_裁剪.jpg

《消保法》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这一条名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因为使消费者受到了损失,而且还有欺诈行为,所以属于“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所以要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分两款,分别有此两个前提,一个是“有欺诈行为”,一个“受到损失”,若无此两个前提,就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第二款比第一款更重,是因为第一款还只是“受到损失”,而第二款的“故意”,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更重。


而职业打假人在既未受到损失,又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购物,为什么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呢?不符合法律规定呀!


所以由此可见,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而是限制职业打假人索赔的。


所以打假斗士又说错了!


那么,《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提到的要求赔偿是指什么?


主要内容是前面一节:“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这一条是指网络交易,另立一条,是有别于店面交易,店面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网络交易需要远程运输,有中间环节,有快递损坏可能,所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是指物品损坏,责任由卖方负责。以买方获是不受损害的物品作为交易原则。


法律之所以这样制定,就要求卖方要加强包装、运输的要求,是为消费者的利益着想。否则,消费者出了钱,拿到手是破损商品,如果商家不予补发,那消费者就受到损害了,因此这一条款是以此原则所制定的。


并不是职业打假人所说的,自认为在网上买到了“假货”,“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了,就可以要求商家赔偿。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都没有提倒假货,职业打假人专以打“假货”为主,但这两条保护法都没有提到“假货”的定义。因此所谓《消保法》支持打假,那不过是职业打假斗士的自我吹嘘而已。


《消保法》中提到“假”字的有四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掺假、以假充真。


宣传也是广告,所以前两条属于第四十五条“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范围。


掺假是半假,以假充真是冒牌,后两条属于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处罚归行政部门管理,也不是职业打假人可以擅自决定的,假不假?需要检验与证据。受不受损害?需有医疗证明。


而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往往一口没吃,直接投诉,损害是不会有的,时间、精力是花的。处理方式,退货即可,索赔不可,因为不符合法律要求。


这真是:一条消保法,误解十来年。


颁布、宣传多年的食品、药品、消毒、消费四部法律,都被职业打假人搅腾得翻江倒海,天下不安,真是罪过。


所以说到底,职业打假就是寄生在法律夹缝中食利团伙,对法治社会有害无益,应该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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